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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信息时间:2017/7/21  阅读次数:【我要打印】【关闭】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根据省有关领导的要求,我厅组织起草了《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已列入今年的省政府规章立法计划项目,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789日前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意见反馈至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

联系人:梁泽南        电子邮箱:2539805493@qq.com

联系电话:025-51868908   传真:025-51868910

 

 

附件: 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

       法(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721

附件

 

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并达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经济信息、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已依法设立招标投标监管机构的,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具体工作。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交易中心应当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工作。招标投标活动信息应当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招标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对招标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招标。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备案内容的可靠性、真实性由招标人自行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结合业绩、能力、信用等因素,择优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并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第八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开始招标活动,并自行承担因项目各种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招标失败的风险。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发包的,应当由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 招标人可以采用全过程工程咨询招标、工程总承包招标或者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第十条 招标人在同一时间段实施多个同类工程的,可以采用批量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应急抢险工程以及经常发生的房屋修缮、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和水利设施维修等工程,可以采用预选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竞争方式取得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具有勘察、设计、施工资质并由其自行进行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的,该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可免于招标。

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经营性项目,建设单位有控股或被控股的企业具有勘察、设计、施工资质并由其进行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的,该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可免于招标。

第十二条 采用资格后审方式招标的,招标人可以选择是否采用投标人筛选方式进行招标。投标筛选条件限于投标人的信用、行政处罚、行贿犯罪记录以及投标人在招标人之前的工程中的履约评价。投标筛选条件以及履约评价不合格的名单应当在招标公告中予以明示。

采用投标人筛选方式,经筛选入围的投标人少于15人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使用省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据国家发布的标准文本,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特点,充分考虑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无需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服务大纲或设备安装调试方案等技术标评审内容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递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少于10日;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答疑形式告知所有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十四条 招标人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时,应同时公布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应当明确招标项目所有资格审查条件、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方法以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招标人对已发出公告中的上述内容或者其他实质性条件进行修改的,应当重新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设定的资格合格条件或者否决性条款应当清晰、明确,并集中单列。否决性条款应当意思表示明确、易于判断,不得含有“实质性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中附有招标人不可接受的条件”等评标委员会难以界定的条款。招标人对否决性条款进行修改的应当重新发布公告。

凡招标文件未集中单列的否决性条款的,评标委员会不得作为否决投标、判定无效标的依据,评标委员会也不得以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作为判定无效标的依据。

第十六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委员会成员数量为不少于3人的单数。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的联合体均可作为暂估价工程的招标人。建设单位在总承包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暂估价工程的招标主体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提高资质等级、缩小资质类别范围、同时设置总承包资质和专业承包资质要求以及其他不按照资质管理规定设置资质要求的;

()除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外,资格条件要求2个以上资质但不允许联合体投标的;

    ()除主体结构相连无法分割施工的项目外,将不同总承包资质类别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捆绑招标并在合格条件中设置两个施工总承包资质的。

第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应当具备与联合体协议中约定的分工相适应的资质和能力。

第二十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或者已经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的;

()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利害关系人泄露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情况的;

()与投标人商定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给予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故意损毁、篡改特定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在资格预审活动中损毁、篡改特定资格预审申请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根据相互约定不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要求提交资格申请文件的;

()根据相互约定撤回投标的;

()按照相互约定不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

()按照相互约定制定投标方案的;

()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费用补偿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 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出自同一台电脑;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的编制者为同一人;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附属设备打印、复印的;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者出自同一电子文档的;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或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虽然经由投标人自己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所需资金均是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的。

()不同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存在两处以上错误一致;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具体情形包括:

1.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2.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3.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的账户缴纳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其他行为。

(二)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具体情形包括:

1.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中有与事实不符的承诺材料;

2.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引人误解的其他信息;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授权委托人或者拟任该项目的负责人参加开标。投标人参加开标的人员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招标人应当拒收其投标文件。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无需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服务大纲或设备安装调试方案等技术标评审内容的,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数量为不少于3人的单数,其中经济类评委不少于2人。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从相应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因评标专家库没有相应专业库,或者评标专家库现有专家难以胜任该项评标工作的,招标人可以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省、市、县重要项目,在进行设计方案评标时,招标人可以从本市、外省市或者境外专家中选择确定评标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在评标过程中不得与外界联系,不得携带通讯设备等与评标活动无关的物品进入评标场所。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主动接受、协助、配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等。

 第二十七条 评标前,招标人应当开展下列评标准备工作并向评标委员会提供相关信息:

  ()根据招标文件,编制评标使用的相应表格;

  ()对投标报价进行算术性校核;

  ()以评标标准和方法为依据,列出投标文件相对于招标文件的所有偏差,并进行归类汇总;

  ()对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和在建工程情况、信用等进行核实。

招标人应当依据招标文件,采用同样的标准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全面的清查,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出任何评价。

招标人认为投标人的投标价有可能不能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所有工程内容,招标人可以提请评标委员会启动澄清程序,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全面、独立评审所有投标文件,并对招标人提供的上述相关信息进行核查,发现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进行修正。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评标委员会成员分别陈述意见;

 ()集体讨论、协商;

 ()评标委员会成员表决;

 ()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结果。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不同意见及形成的结果,应当如实记入评标报告。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的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并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但有效投标的投标报价相比其他所有投标人的报价比较低,且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评标办法的规定从有效投标中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招标人有权对评标报告进行校对、核对,发现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评审的,应当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经核查,评标报告遗漏必要的内容或者存在错误的,原评标委员会应当进行复议、补充或者纠正。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在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上公示如下中标候选人情况、评标结果及拟定中标人名称,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一)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投标总价(含暂估价、暂列金额)、投标文件提供的类似工程业绩、奖项的具体情况及其排序;

(二)采用资格后审方式的,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名称以及不合格的具体原因;

(三)被判为无效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以及被判定为无效投标文件的依据;

(四)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修正的原因、依据和修正结果;

(五)投标人及其拟派项目负责人类似工程业绩、奖项、投标报价、投标报价合理性等得分情况;

(六)每一评审技术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为各投标人技术标部分的评分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不公布);

(七)各投标人的最终总得分;

(八)拟定中标人名称。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经核实异议成立,且原拟定中标人不具备中标资格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确定拟中标人并公示。

第三十四条 中标候选人公示无异议的,招标人向拟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同时公告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中标人名称、中标价及项目负责人等;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采取“评定分离”方式确定中标人。“评定分离”是指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定性评审,并向招标人推荐一定数量不排序的定标候选人,由招标人组建的定标委员会根据评标报告,结合项目规模、技术难度及其他项目关键考虑因素,采用票决法、抽签法、集体议事法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其它定标方法,在定标候选人中择优确定中标人。具体适用范围、评标定标方法和流程由省各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二)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

 (三)投标人少于3个的。

 (四)招标投标过程中,因项目发生变更,现有招标资格条件无法满足项目工程规模的;

 (五)评标委员会否决全部投标的;

 (六)评标委员会认为按照评标办法,无法确定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的。

  因前款第(一)、(二)、(三)项原因重新招标的,如招标人对投标人提出的资格要求不高于法定最低标准和要求,申请人仍少于3人的,招标人可以邀请已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或者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进行谈判,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投标人本项目投标中,存在通过资格预审不获取招标文件的、无正当理由放弃投标、中标资格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不得再参加该工程的投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进场交易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令相关当事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经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对发现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未进场招标的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异议和投诉,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进行的投诉,应当依法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投诉涉及违法行为的,由各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组织依法查处;涉及公职人员违纪的,依法依纪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投诉的处理决定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可以暂停招标投标程序。

 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印相关文件、资料,调查相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处理招标投标异议和投诉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各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

 ()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评审。

 ()组织召开听证会。

    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可以作为处理投诉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条  招标人、投标人存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情形的,达不到公安机关立案标准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各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达到公安机关立案标准的,各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合同履约的管理,存在有严重违约、履约评价不合格等情况的,应当录入省公共信息平台系统,予以曝光。

 第四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信息库和动态管理平台。各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招标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并将相关信用信息在动态管理平台中记录。

 第四十三条 省级各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应行业的评标专家库,并对各行业评标专家实行监督管理。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整合全省专家资源建立综合性评标专家库,推动实现专家资源及专家信用信息互联共享,配合省级各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评标专家进行监督考核管理。

 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有重点地选取部分招标项目,在招标投标活动结束后对评标专家的评标能力、评标质量、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考核评价专家的重要依据并记入信用信息库。

 第四十四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坚持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实施统一的制度规则、共享的信息系统、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管部门等提供综合服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考核、审查招标文件等形式行使行政监督管理权;

(二)直接或者变相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

(三)违法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设置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违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五条 省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制度和相关基础数据平台,实现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共享。对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和公告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未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由各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招标人处罚。

 委托招标代理的,招标代理机构存在上述情形的,参照处理。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情形的,由各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招标人处罚。

 委托招标代理的,招标代理机构存在上述情形的,参照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情形,被认定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弄虚作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公示公告而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告的,由各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情形的,且拒不整改的,招标人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五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章 附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